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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投标文件中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及其效力

发布时间:2022-12-15 来源:

案例简介

某项目设备物资采购公开招标,共9家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招标文件规定评审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其中初步评审包含形式评审、资格评审和响应性评审三部分,每部分细化有若干评审项。初步评审采取一票否决制。形式评审的标准为:

①投标人名称与证照名称一致;

②投标函具有单位盖章和签字;

③投标文件格式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格式一致;

④投标文件只有唯一的投标报价。

在评标过程中出现了下列情况:①有1家投标人标书封面没有签字和盖章;②有1家投标人的标书中法人授权委托书是法人签章,而不是签字;③有1家投标人的标书中法人授权委托书只有盖章,没有签字;④有1家投标人的标书中签字盖章页只有单位盖章,该签字的位置是打印的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姓名;⑤有2家投标人的投标函只有盖章,没有签字;⑥剩余3家通过了形式评审。

评标委员会在初步评审阶段的形式评审过程中否决了6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在资格评审过程中又否决了1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剩余2家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具备竞争性,于是否决所有投标。由于绝大多数投标人在形式评审阶段被否决,故导致本次招标失败,不但延误了招标进度,也增加了招标成本。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在招标投标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投标文件的页面,要么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要么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要么是要求签字的地方却用个人印章代替签字。因这些细节疏忽而导致投标文件被否决,造成有效投标人少于三家,最终导致招标失败的情况很普遍。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是投标单位参与投标文件编制、审核的相关人员业务能力欠缺,责任心有待提高;二是招标人对于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不清楚,对形式评审的意义理解不够,在编制评标办法时流于形式,灵活性不足。

为什么一定要在投标文件中要求投标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其法律意义是什么?

我们知道,企业法人是被法律赋予了独立人格的组织,是一个拟人化的组织,但其本身无法参与任何事务,所以要通过某一个特定的自然人来代为参与社会活动,这个特定的自然人就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自己不能参与投标活动时,可以授权他人完成投标工作。投标文件中要求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具有两层法律含义:①单位盖章表明该企业自愿参与项目投标,是单位行为,具有投标人主体资格;②签字表明该单位的该项行为是要通过特定自然人来完成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要由企业法人来承担。我国法律对上述法律关系做出了相关规定。如《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又如《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签字和盖章可能出现四种不同组合情形:

①既有单位盖章,又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情形。在形式上这是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是完全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

②既没有单位盖章,又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投标文件既不能表明是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表述,也不能表明是某自然人的个人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③只有盖章没有签字的情形。可以表明是公司行为,投标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但又因为没有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不能表明谁有代理资格,也就丧失澄清、补充以及更正等磋商的资格;

④只有签字没有盖章的情形。该文件不能表明是企业法人实施的行为,所作承诺也不能代表是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表述,一般会认定为该自然人的个人行为。但如果随同投标文件递交了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或盖有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的,应当视为既有单位盖章,又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

投标文件中缺少签字或盖章,或者是该签字的地方用签章代替,是不是就没有法律效力了呢?显然不是这样的,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至少以下三种情形是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法律效力的。

(1)只有盖章没有签字的情形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如上述③分析,只不过在投标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对己不利的情形,比如不能澄清、答辩或异议等。

(2)成册装订的投标文件少数页面没有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只要这些少数页面是不可随意替换的,它们就是该成册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视为与全册文件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只要是有的页面已有盖章,有的页面已有签字的,应当视为既有单位盖章,又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情形。

(3)要求签字的地方用个人印章代替签字的,该投标文件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签字和签章具有同等效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基于投标文件既没有单位盖章,又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情形才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招标投标领域一系列法律法规都谨慎地规定:只盖章不签字或者只签字不盖章均不构成否决投标条件。例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二)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和加盖公章”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思考和建议

单从个案来讲,是赞同将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字或盖章的投标文件按照否决投标处理的,但从行业发展的角度来看,可以放宽形式审查标准,一方面投标文件效力并不影响双方缔约,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招标行业整体效率和质量,节约社会成本。


下面是两点思考和建议。

一、从有利于从业者提高业务能力角度来看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本着提高招标质量和效率的原则来编制招标文件。什么样的招标文件既能提供宽松的竞争环境,又能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要求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但要学习我国招标投标领域系列法律法规,还要学习与之相关的民商法,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不但要学习,还要会分析、会运用。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格式填报时,应注重填报的效力,不必拘泥于形式。

编制投标文件是一项严谨的工作,要求参与项目投标的人员具有全面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责任心。虽然投标文件中缺少签字或盖章,或者是该签字的地方用签章代替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法律效力,但在招标投标活动个案中会按否决投标处理,这是因为评标办法中有关形式审查环节往往还规定了格式审查条款。

二、从促进招标行业发展来看

1.招标文件应设置宽严相济的评审标准,初步评审以审查文件的有效性为主,详细评审以审查响应招标的程度为主。在实质性竞争阶段,降低详细评审进入门槛,让多数投标人将竞争重点集中在价格、技术和增值服务等方面,参与充分竞争。

2.过于严苛的形式审查不利于提高招标效率和质量,在确保投标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对于有瑕疵的投标文件应有救济措施或豁免条件。招标文件中可以进行如下规定:①投标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形式上存在瑕疵的,可以有条件进入详细评审阶段;②给予综合实力最具竞争力的前三名投标人形式审查豁免权,前提是其投标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3.我国招标投标领域的法律法规已初成形成体系,但细化和完善还需要一个过程,提高招标投标效率和质量是从业者和学者努力的方向之一,根据实践,修订一些规章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希望从业者和专家、学者能在实践中有全面的总结和深入的思考,在理论认识上有新的提高,并借《招标投标法》全面修订之良机,积极建言献策,共同推动现有招标投标规章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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